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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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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996年2月13日,山西某公司(申请人,下称山西公司)与法国某公司(被申请人,下称法国公司)签定买卖合同,由山西公司向法国公司购买玻璃生产设备以转卖给其国内下家公司。合同总价28万美元,价格条件为CIF天津新港,付款条件为买方在货物装运前60天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100%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合同约定货物的装船期为1996年5月30日前。申请人于1996年2月28日依据合同开立了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后被申请人因其自身的原因不能按期交货。双方经反复协商,申请人于1996年4月20日修改信用证,将交货期改为1996年7月15前。被申请人于1996年7月13日将合同项下货物实际装运,交付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货物后以被申请人延迟交货为由,要求被申请人依据合同规定支付迟交货罚款,并赔偿申请人因迟交货对其下家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损失人民币18万元及有关的改证费损失人民币2万元。
争议焦点
申请人认为,根据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原则,信用证的修改并不意味着合同的修改。申请人修改信用证的行为是其本着商业交往的诚意,善意履行合同的行为。依据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应在1996年5月30日前交货,但被申请人直至1996年7月15日才实际将货物装运,比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晚了一个半月,理应依照合同第15条有关迟交货罚款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违约罚金6000美元。同时,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延迟交货,导致申请人对其下家违约。申请人依与其下家合同的规定向其下家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18万元应由被申请人予以赔偿。申请人应被申请人要求修改信用证的改证费人民币2万元也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答辩认为,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修改后的信用证所规定的交货期现如期交付了货物,被申请人并未延迟交货。合同原交货期现已由于信用证的修改而被予以展延。被申请人在合同的履行中并未违约。申请人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案裁决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信用证独立于其基础合同而存在,但信用证毕竟源于其基础合同。一般说来,对信用证交货期等主要条款的修改,即视为对基础合同有关规定的修改。卖方应按照信用证修改后的交货期交付货物。当事人在协商修改信用证时可以附条件修改,也可以无条件同意修改。如果当事人一方提出以对方作出某些补偿作为其修改信用证的条件,或直接明示保留其就有关损失依据合同规定索赔的权利,该方当事人仍有权向对方索赔。如果当事人一方无保留地同意修改信用证,其便放弃了就有关损失向对方索赔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在修改信用证时或之前未就延期交货一事向被申请人提出过任何索赔,也未就此声明保留其索赔的权利。申请人已丧失依据原合同规定就延迟交货向被申请人索赔的权利。被申请人在业经修改后的信用证规定期限内交付货物,其已履行了按期交货的义务。被申请人行为并未构成违约。鉴于此,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简单述评
本案案情虽相当简单,但其所反映的情况却令人深思。在国际贸易中,因种种客观原因,展证改证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以其他方式修改合同的情形更是常见。但无论是展证改证,还是以其他方式修改合同,当事人均应明示保留其就有关损失依据合同规定予以索赔的权利,或以对方就有关损失予以赔偿作为其同意修改信用证的条件。如果当事人一方因疏忽或其他原因在修改合同时而未能保留索赔的权利或作出相应约定的话,他便丧失了就有关损失向对方进行索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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