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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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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香港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和被申请人内蒙古某公司(内蒙古公司)于1994年11月签定合资合同,决定成立某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合资合同备作为出资。注册资本由双方当事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5个月内一次性缴付。合资公司于1994年11月30日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认为其已在合同规定期限内缴清出资,但被申请人因其作为出资的房屋已被抵押给他人而未能出资。双方就此协商未果,申请人依合同约定于1996年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规定,申请人出资额人民币323万元。其中人民币现金93万元,设备作价230万元。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先后投入到合资公司的现金及设备共计人民币346万多元,已超出了合同规定的出资额。经合资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融通会计师事物所验资,截止1995年7月8 日,申请人资本已全部到位。被申请人作为出资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合资公司所在地的某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所有。该房屋既未过户给被申请人,更未过户到合资公司名下。该房屋已由新城区人民政府为贷款而抵押给了银行。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聘请会计师事物所对其房屋予以验资。该会计师事物所将有关房屋认定为被申请人财产的结论并无依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据此要求裁决终止合资合同,由被申请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被申请人答辩认为,申请人并未依约完成其出资义务。申请人在1994年11月21日将人民币80万元汇入其在合资公司所在地开设的临时帐户上,该款项即非外汇,也没有进入合资公司帐户,而被申请人在1994年以货款名义分两笔从其上述临时帐户汇至申请人无锡某公司。申请人称其曾携带现金70多万元进行合资公司的筹建工作,但并没有任何证据。根据内蒙古商检局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申请人提供的设备价值远不足其应出资额人民币230万元。申请人私自委托会计师事物所进行验资,其验资报告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申请人已出资到位。被申请人上级单位合资公司所在地某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将其所有的部分房屋授权被申请人经营管理以便与申请人合资兴建合资公司。在合资公司成立后,被申请人于1994年12月便将作为出资的房屋实际交付合资公司使用。被申请人交付的房产经合资公司所在地会计师事物所进行资产评估,价值人民币493万多元,完全超过了被申请人应出资额人民币311万元的规定。该评估结果也得到了国有资产管理处的认可。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于1994年底交付合资公司。被申请人已完全依法履行了其出资义务。申请人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案裁决
该案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一)被申请人用以出资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其上级主管单位,该房屋既未过户给被申请人,更未由被申请人过户给合资公司,而且该房屋已由被申请人上级主管单位抵押给了银行。被申请人以其不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作为出资,其行为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被申请人并未依约履行其出资义务;(二)申请人应以93万元人民币的外汇现金及230万元人民币的设备出资。申请人1994年11月将80万元人民币汇入其在合资公司所在地的临时帐户上,后于1994年12月分两次将上述款项从其临时帐户汇至与合资公司无关的第三公司。申请人称其曾携带现金70多万元来筹建合资公司,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所投入的设备经检验其价值也不足其应出资额230万元人民币。因此,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其全部出资义务。鉴于此,仲裁庭裁决,合资合同予以终止,申请人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简单述评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合营各方依约向合资公司的出资必须是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及专有技术等。凡以房屋出资的,出资者应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在合资公司成立后进行价值评估,并应履行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实际过户到合资公司名下;凡外方以外汇现金出资的,其外币必须按缴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所涉款项应在规定时间内实际汇入合资公司帐户。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必须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的,或中国不能生产的,或中国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技术性能或供应时间不能保证需要的.如果合资一方或双方合资条件有瑕疵,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必将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从而得不到法律的应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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